故事人员: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案情简介:
被告李四承租了原告张三所购买的坐落于×××××的房屋,2019年1月,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就签订承租该房屋的事宜达成共识,并同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租用期限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房屋租金每年60000元,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另付押金2500元,租房终止,原告张三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被告李四,且不计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房租需提前30天进行缴纳,若发生逾期或累计欠交水电费的情形则不退还押金。”2018年12月22日,被告李四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9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32500元。2020年1月1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张三,未能缴清房屋租金及水费、物业费。原告张三多次向被告李四进行催要,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协商对欠款进行结算,2020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5600元(即租金5000元、水费6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租金。双方约定:押金2500元折抵房屋租金,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1500元,但是被告未遵守上述付款约定。2021年3月29日该所在小区物业出具欠费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尚欠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共计肆仟陆佰叁拾捌元(4638)。另查明,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张三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物业管理费,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索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