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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环中心出租,租户与业主权利是否是一致的?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21-10-07 18:37:52   浏览:347次

一、租户与业主权利是否是一致的?


1、租户是物业的实际使用人。


2、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是指物业(产权)所有者。


3、 房屋租赁人不是业主


4、从法律上讲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明确规定了业主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5、而租户只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二、业主享有哪些权利


1.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业主对于建筑物内专有部分的住宅、经营性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共有权


业主的共有权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建筑区划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场所、场地、设施的共有权;共有道路、车位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划内配套建设的车位、车库的法定用役权。


这种共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分配权、危险和妨害的排除请求权。


3.共同管理权


共同管理权是维护共有部位和共有物物理性能以及保证配套设施运行的权利。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知道,租户与业主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的,业主一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租户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这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表现,对于业主来说,需要保障租赁用户能够正常的使用房屋,而租户需要按照房屋的用途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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